云浮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仲裁程序,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云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分会、派出机构在网络仲裁平台上受理的争议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互联网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网络仲裁协议
一、网络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网络仲裁是指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对争议案件进行的仲裁。
本会建立、提供的网络仲裁平台,专门审理网络仲裁案件。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主体通过信息手段(运用电子签名、通过点击、勾选、微信或QQ聊天、发送电子邮件、语音通话等行为)达成的合意,表示对仲裁协议认可的,视为签署了网络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网络仲裁协议或者可以被证明接受了网络仲裁条款的。
二、网络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合同中的网络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项下的纠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以及被撤销、解散等终止情形的,网络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网络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网络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网络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地。网络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网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网络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网络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网络仲裁院的,视为选定本会。
网络仲裁协议同时约定向本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开始书面审理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本会。
网络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第六条 网络仲裁协议异议
网络仲裁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对网络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等持有异议。
当事人对网络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数据的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网络仲裁协议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送达
第七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相关材料,并可以随时调阅其已提交的材料。
(二)当事人有义务为其提交材料保留记录,供其他当事人查阅。
第八条 送达
一、本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电子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QQ等即时收悉的送达方式。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本会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按其提供的地址发送不成功的,以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显示的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电子送达地址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账号、微信账号或公众号、QQ账号或者其他通讯工具账号等。
仲裁文书及其他案件材料可以按照下列任一地址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上确认留存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未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上确认留存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按照前两项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本会已知的受送达人在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四)其他能够证明为受送达人所有的电子地址。
(五)受送达人登录互联网办案平台查看送达文件视为已送达。
三、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本会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传真、常规邮寄、特快专递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文件。
第三章 证据
第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证据。
(二)当事人通过本会对外公布的邮箱、传真及邮寄等方式提交的证据。
第十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及电子数据存储方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仲裁信息系统提交网络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系统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应提交:
1、网络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
3、证据;
4、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
(二)身份认证:当事人使用网络仲裁平台系统,需在平台进行身份认证,通过互联网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或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认证。
(三)材料提交: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证据及证据清单、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进行线上提交。
第十二条 网络仲裁收费
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案件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受理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本会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线上受理,并将受理通知等材料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补充;逾期无法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2日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云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规则》《云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查阅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电子证据等仲裁文书和材料。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系统平台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清单。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七条 举证期限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后3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出,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达成一致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的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者逾期选定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一)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当事人书面提问,当事人应当在3日内提交说明。逾期未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证据依法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即时或非即时网络交流工具、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采用网络视频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于2日前将庭审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证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对方电子证据后3日内发表质证意见,并可就一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
(二)开庭审理时,需要当事人提交实物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2日前邮寄至仲裁庭。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在线出示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程序转换
网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该案件的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线下的程序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结案方式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文书生成与送达、补正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并承担邮寄费用。
(三)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的规定构成本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二十六条 电子卷宗
本会指定仲裁信息系统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6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