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心

 云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云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云浮市人民政府指导组建,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云浮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可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的下属办事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争议仲裁、无争议仲裁、确认仲裁等都可提交本会仲裁,均适用本规则。

(五)合同在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约定提交本会的仲裁事项,均认为是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平、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下属办事机构。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存在独立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六)本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仲裁程序中止。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岀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经本会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15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的,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重新确定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交和受理参照本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5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本会将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的,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重新确定提出反请求的期限。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和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1、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2、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3、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4、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5、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1、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2、当事人申请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1点或者第()款1点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4、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条第(三)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三)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四)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条 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到3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三)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四)委托代理的事项或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三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云浮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主任的回避;主任或本会会议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回避,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是否原件以及证明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录音录像的,需要刻录成光盘,并将录音录像内容整理成文字材料一并提交。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七)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八)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五)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鉴定资料清单。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清单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终止鉴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六)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八)鉴定机构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的异议。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九)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十)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举证质证。经过庭前举证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旁听人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的庭审纪律及签署保证书。

(五)当事人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企图通过仲裁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仲裁庭有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四十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2、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3、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4、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自行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五十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为1个月

第五十 裁决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并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补充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六十 简易程序终结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本会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为30日
    第六十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等。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或有其它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否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仲裁庭均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三)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四)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七十一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七十二 送达

(一)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未注明时由送达人写明)。

(二)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接受送达的自然人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其他场所,其本人不在时的同住成年家属在住处,应当签收送达材料。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均可留置送达,将送达材料留置于现场,记明拒收送达材料、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签收,拒绝签收均可留置送达,将送达材料留置于现场, 记明拒收送达材料、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除单位中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限于在单位留置送达外, 对其余受送达人的留置送达不作场所限制。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有关机构转交送达材料。

受送达人已到达本会办公场所或者其他通知到达场所而仍拒不签收送达材料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材料、事由和日期,并有二名送达人的签名,即视为送达。

(三) 以邮寄方式送达材料时,可以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双方约定送达地、合同注明联系地、注册登记或备案地、营业地、经常住所地、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上述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

将送达材料邮寄至以上有效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而不管受送达人地址是否真实、准确和是否签收或由他人代收。

未签收退回邮寄材料之日为送达之日期。

无法获知受送达人以上有效送达地址,以邮寄或者有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其新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首次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已签收,该签收地址即为受送达人以后接受该案所有送达材料地址,除非其将变换的新地址书面告知本会,否则从第二次起,只要将送达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离开该地址或拒绝签收或由他人代为签收。

(四)受送达人向本会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文书,并提供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定或者约定。

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除非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而依其接收日期确认。

(五)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本会可以先行组庭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满后15日内,可以依照规定提出变更请求,否则视为对该仲裁庭的认可。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在通知时间内不付,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除公告送达外,当事人就送达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十三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七十四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七十五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七十六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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